(2011年8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前款所称的“部分保险业务”的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泄露在此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保险业务转让协议。
第七条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 ……